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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章 大宪(第4页)

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录并进行复议。

如亦经复议后,该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通过该议案,则将该议案连同反对意见一起送交另一议院,该院同样地进行复议,如亦经该院三分之二议员赞同,该议案即成为法律。

但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议事录。

如任何议案在送交皇帝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未经皇帝退回,该议案如同皇帝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而使该议案不能退回,在此种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三,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须送交帝国皇帝。

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必须由皇帝批准后方可生效;如皇帝不批准,则必须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重新通过后生效……”

“第八款,国会有权:一,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以偿付国债和规划帝国防务与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种税收、关税与国产税应全国统一;二,以帝国之信用借款;三,管理同外国的、各省之间的和同各藩属国家的贸易;四,制定帝国统一的历法和国民条例;五,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六,规定有关伪造帝国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罚条例;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八,设立帝国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九,界定和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十,宣战,制定关于俘获物的条例;十一,招募军队并供给军需,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十二,制定统辖和管理军队的条例;十三,规定征召民团,以执行帝国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十四,规定民团的组织、装备和纪律,规定用来为帝国服役的那些民团的统辖事宜,但民团军官的任命和按国会规定纪律训练民团的权力,由帝国政府行使;十五,对于由经国会批准和相关省议会同意而成为帝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在一切事项中都行使专有立法权;对于经省议会同意,由帝国在该省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场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样的权力;十六,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帝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第九款,一,国会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之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

二,国会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三,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地以优惠于他地的待遇。

四,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提取款项。

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五,凡在帝国下担任任何有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从外国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陈宝缄中间插话道:“国会权力似乎过大了?”

谭嗣同道:“非也,国会乃国民之代表,其权力为国民之权力,帝国既然为国民权力所建筑,又何其担心国会权力之大,泰西各国皆有国会掌大权,国家形势安和,君民同心同德之故事,陈大人过虑了。

下面一条乃本人与牛大人共拟,盼望各位高见。”

文易笑道:“别忘了,鄙人也添过几笔呢。”

谭嗣同道:“你用我们宣传部的印刷机印出这文件,又怎么说?”

文易道:“说笑而已,正事要紧——第五条,帝国法院。

第一款,帝国的司法权,有皇帝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让渡给属于帝国最高法院和国会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

帝国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一,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帝国法律和根据帝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帝国政府或帝国人民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

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帝国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帝国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

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帝国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三,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法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省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省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一,对帝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帝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

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二,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司法独立的精神在这一条里闪烁着不太耀眼却绝对明亮的光芒,对于一个经历了两千年中央集权体制的帝国来说,是否能真正实现,则不是当事人能完全意料得到的。

文易和马丰、韩浪合写了第六条和第七条:“第六条,帝国行省。

第一款,各省政府机关为帝国政府派出机构,对帝国政府负责。

国会为各省议会的代议机构,省议会有权选举和罢免国会议员。

各省法院为帝国最高法院辖下机构,帝国最高法院为各省法院之上诉法院……”

“第二款,一,新省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帝国;未经有关省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省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省;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合并或将几个省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省。

二,对于加入帝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

第三款,一,帝国保证各省免遭入侵;并应省议会或省行政长官(在省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二,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各省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款,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宣布独立,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铸造发行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二,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省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

任何一省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帝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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